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义江、王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义江,王传军,李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913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义江。被告:王传军。被告:李淑杰。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义江、王传军、李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苗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颖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