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970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丰建,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做法,经常因家庭琐事实行家暴,最后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2014年年初两人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分位于淄川区龙泉镇××村房产一套。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同系本村村民,自幼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偶有争吵实属正常,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现在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杨某以因家庭琐事实行家暴,最后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再到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帮助,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