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任忠货款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更62号罪犯张任忠,男,出生于1964年12月26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5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平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本次执行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履行职务代表苟鹏斌、刘军的陈述、证人顾维泉、李兵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任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