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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戴跃年与马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年,马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3号原告戴跃年。委托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龙。原告戴跃年与被告马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跃年的委托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至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电热管,共欠款1725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永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热管加工业务,被告系原告亲戚,2008年4月1日至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加工电热管,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其中2008年4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电加热管戴跃年货款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以上全清,今欠人马永龙,2008.4.1”;2008年4月9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戴跃年壹仟捌佰捌拾元正,马永龙,2008.4.9”;2008年5月10日欠条载明:“欠到电加热管计人民币捌佰柒拾伍元正,马永龙,2008.5.10”;2008年7月10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戴跃年电热管加工费伍佰元正,马永龙,2008.7.10”。被告对该四笔欠款拖欠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并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龙欠原告戴跃年电热管加工费1725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该欠款不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龙欠原告戴跃年人民币17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马永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译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