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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与司芳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司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05号原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司芳丽,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原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公司)诉被告司芳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及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被告司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电公司诉称:被告在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2015年9月21日的会议记录明确了被告的岗位是副总经理,职责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包括分公司的采购、人事、财务都由司芳丽负责。但被告在职期间伙同财务办公人员拉帮结派,未及时办理员工保险事项,又伙同出纳会计未按财务制度报假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9月9日因工作不能胜任,就已经提出离职。2015年10月19日,被告手上工作交接完毕,离职申请单、劳动合同在被告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带走。被告是2015年8月3日入职的,但谎称是2015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又利用之便造假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3、被告赔偿公司因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出纳会计在未经公司负责人批准私充单据冒领金额1791元。被告司芳丽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一二项不符合法律程序,该两项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应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2、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与事实不符,291元是因工作实际产生的话费报销。发票已提交公司,该报销有公司财务签字及公司盖章,符合公司的报销程序。1500元是因工作产生的医药报销,当时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并盖章报销。经审理查明:司芳丽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乐电公司处,实习期满后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采购工作。2015年10月19日,乐电公司向司芳丽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与司芳丽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司芳丽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因老板个人行为原因被开除”。该申请表上加盖了乐电公司的公章。司芳丽就职期间,乐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司芳丽以乐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资15000元(具体包括: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00000元÷360-5000元÷30)×95=10555.55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00000元÷360×16=4444.4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55.5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83333.3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知金8333.33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个月×2倍);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乐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乐电公司陈述司芳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司芳丽则称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收到乐电公司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5000元、9月工资5000元、10月(18天)工资2746元,合计12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蜀劳裁字(2015)868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短信、微信、收据、单据报销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司芳丽与乐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法定义务。司芳丽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手续后离职,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乐电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司芳丽要求乐电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关于司芳丽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法确认司芳丽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乐电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司芳丽离职系其个人原因,故司芳丽要求乐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芳丽与乐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5)868号仲裁裁决书后,司芳丽未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欠付工资等问题的相应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司芳丽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555.56元、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知金8333.33元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乐电公司要求司芳丽赔偿1791元,因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与司芳丽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二、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芳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三、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司芳丽补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四、驳回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