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春伶、赵卫明与蔡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314号原告王春伶,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明。原告赵卫明,农民。被告蔡志祥,农民。原告王春伶、赵卫明与被告蔡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伶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赵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王春伶的丈夫、赵卫明的父亲赵占春处借现金440000元,至今未还。赵占春于2014年5月19日过世,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最高利率承担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蔡志祥为赵占春出具的欠条一张;2、公安蓟县分局西龙虎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3、蓟县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4、蓟县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蔡志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春伶与赵占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卫明与赵占春系父子关系。被告蔡志祥于2014年2月18日从赵占春处借现金440000元,至今未还。赵占春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除原告王春伶、赵卫明,赵占春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二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赵占春之间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赵占春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赵占春去世后,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春伶、赵卫明有权就赵占春享有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二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志祥偿还原告王春伶、赵卫明借款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