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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10号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叶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茂雨,该公司营销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人民陪审员何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林伟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诉称,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建立供电用电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生产经营供电。2015年7月份以前,被告均按时交付电费。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2015年8月、9月共拖欠电费3301.82元。原告发出催交电费及停电通知,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地,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无法联系。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被告拖欠当年电费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301.82元及逾期违约金523.7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用电基本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开户用电的情况;2、抄表记录1份,证实被告实际用电情况,2015年10月起不再用电;3、收费记录1份,证实被告实际缴纳电费至2015年7月,8月、9月电费未缴纳;4、欠费单1份,证实被告2015年8月、9月两月共欠电费3301.82元,违约金523.75元。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原、被告达成供电用电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如期交付电费,直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电费2015.29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继续拖欠2015年9月电费1286.53元,合计共拖欠电费3301.8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电通知后对被告予以停电,并于2015年10月8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查明原因,发现被告已停止营业,无法联系,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自2015年8月起拖欠原告电费,经原告催告后直至2015年10月仍拒不交付电费,被告之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电费3301.82元及违约金52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电费3301.82元及违约金523.7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何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