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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与刘彦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刘彦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421号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法定代表人朱辉,站长。委托代理人邱旭东,该站工作人员。被告刘彦成。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以下简称转渠口水利站)与被告刘彦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转渠口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邱旭东、被告刘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彦成系转渠口镇阶州村村民,被告刘彦成在以下时间灌溉河水,未交纳水费,拖欠情况如下:2012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120元,拖欠当年水费4820元;2013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150元,拖欠当年水费6024元;2014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206元,拖欠当年水费8272.96元;2015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欠荒地水费3300元,耕种承包地12.58亩,每亩71.6元,欠耕地水费901元,合计拖欠当年水费4201元。以上各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水费23317.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费23317.96元并承担利息1516元(23317.96元0.065=1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用水浇地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是2012年,原告转渠口水利站的职工在给其个人家浇地时,因为被告家的地与该职工家的地紧挨,因此,晚上浇水时将被告家的地淹了,导致被告当年12亩棉花淹没受损减产,当时被告向村组反映,村组提出赔偿2000元,被告没有同意,后来也没有人给解决此事。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减免10000元水费用以补偿损失,被告承担剩余的水费。被告不承担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供征收水费花户表四张,花户表由原告统一印制发放给村组,由队长签名,村委会盖章,用以证实各年所欠水费金额;2、提供敦煌市人民政府文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收水费的依据和明文规定,以及政府有实行差别水价的通知,但是在本案中并未执行。被告刘彦成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征收水费花户表,证实了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浇水地的亩数、单价以及每年拖欠水费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敦煌市人民政府文件,《敦煌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酒泉市人民政府调整市属灌区水利工程价格的通知》、《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水权制度改革推行差别水价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了敦煌市灌区水利供水价格以及水利部门收费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彦成系敦煌市转渠口镇阶州村六组村民,其耕地、荒地的河水灌溉属于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管理。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对其承包本组荒地40.16亩,2015年被告对其承包地12.58亩和荒地40.16亩均进行灌溉,但是未缴纳水费。拖欠情况如下:2012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120元,拖欠当年水费4820元;2013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150元,拖欠当年水费6024元;2014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水费每亩206元,拖欠当年水费8272.96元;2015年耕种本组荒地40.16亩,欠荒地水费3300元,耕种承包地12.58亩,每亩71.6元,欠耕地水费901元,合计拖欠当年水费4201元。以上各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水费23317.9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成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拖欠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水费共计23317.96元,有原告提供的征收水费花户表予以证实,被告刘彦成亦认可浇水和未缴纳水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水费2331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16元,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虽提交敦煌市水利管理办法予以证实原告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农户有权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但是该办法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转渠口水利站的职工在给其个人家浇地时将被告家的地淹了,导致被告当年12亩棉花淹没受损减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辩解冲减水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6)31号《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应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成支付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水费23317.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彦成承担198元,由原告敦煌市水务局转渠口镇水利站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