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80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接触少,交流不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宋某丙。两人开始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我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无感情交流。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女,家庭相对稳定,双方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虽在近期发生矛盾,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臻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