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与万大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万大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26号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男,1988年出生。被告万大金,男,1969年出生。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与被告万大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被告万大金,翻译沙吉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某团117亩土地交原告管理4个月,被告支付原告530元/亩地管理费,管理费合计62650元,管理期限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告依照约定把自己的亲戚带到地里一起进行管理,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亲戚共支付每月生活费6000元,总管理费的50%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剩余50%管理费红枣卖掉后给付,现被告已将红枣卖完,被告未支付原告管理费62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2650元,被告支付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果园管理合同1份,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27500元管理费。被告万大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已支付原告管理费27500元,因交通费双方无约定故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管理,现在地里全是杂草,原告打药将地里的核桃树打死了,故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管理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与被告万大金签订《果园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团五连东干6支路南西一斗6引西斗117亩土地,以每亩530元的单价交由原告管理,总金额为62650元。管理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31日止。管理要求:一切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并且随时保持地面无杂草,交地时必须将滴灌收好,放好为妥。付款方式:每月15日付生活费6000元,2015年8月31日交地时付金额的50%,包括每月6000元的生活费在内,其余50%到红枣卖后一次付清。原告依约为被告117亩土地的枣树进行放水、施肥、打药、除草等工作,2015年9月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离开被告地里,终止管理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管理费27500元,现被告已把红枣卖完,剩余管理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为被告果园进行管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管理费35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交通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地里的杂草除干净、打药将核桃树打死,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管理费35150元;二、驳回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买合木提·买提托乎提负担302元,被告万大金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