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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483号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某小区6幢3单元31003室。法定代表人辛巧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西安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满族。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安物业”)与被告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安物业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其购买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装修时,所雇佣的工人在运输建筑装饰材料过程中违反电梯安全操作程序,致使电梯严重损坏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为尽快恢复电梯正常使用,原告外聘电梯维保单位陕西永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调试并支付电梯维修费31550元。对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雇佣工人运输装修材料,事发当日原告已经拨打110报警,等驾坡派出所已出警处理,且事发当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到场,根据原告主张请求之事实,被告应当追加运输工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已收取被告装修押金,故应在被告装修期间对电梯和工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事发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对电梯及施工人员进行监督,也未采取应急措施,导致电梯损坏,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在未取得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屈某某与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2014年7月1日原告逸安物业与被告屈某某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同日被告屈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其对“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予以认可并遵守承诺,同意接受原告逸安物业对本物业区域实施的物业管理,并同意遵守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规约》和小区物业相关的管理制度。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申请表》,约定被告使用电梯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装修时间为三个月,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用为1元/平方米/月。双方约定装修期间被告使用电梯上料要轻拿轻放,上石料不得超过小袋10袋、大袋5袋,涂料腻子不得超过15袋,如因超载、碰撞、损坏经核实由业主负责维修或赔偿。后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负责运输瓷砖的工人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将一块木板掉入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因维修事宜多次协商,直到2014年8月10日初步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给被告运输瓷砖的装修工人损坏电梯的事实,并且表示因被告不具备维修特种设备的能力和资质,特委托原告外聘电梯维保单位(陕西永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调试。后原告聘请陕西永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梯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门机、门头、变频器、光幕、门机组件、电梯外召板,并对变形的轿顶及厅矫门进行校正,共产生维修费用31550元。后双方对维修费用的承担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某小区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申请表、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及《某小区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申请表》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的装修工人在运输瓷砖过程中导致电梯损坏,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已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因装修房屋影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的,由被告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且申请表中约定因超载、碰撞、损坏经核实由业主负责维修或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维修数额,由于在维修拆卸过程中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在场,现被告对维修数额不予认可,但现电梯已维修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客观上无法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同时,维修单位即陕西永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向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4元,被告屈某某承担465元。由于原告西安逸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屈某某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