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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庞娇晓与陈小龙、张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娇晓,陈小龙,张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22号原告:庞娇晓。被告:陈小龙。被告:张章国。原告庞娇晓与被告陈小龙、张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庞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龙、张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娇晓诉称:2015年3月16日,陈小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章国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小龙一直未付款,被告张章国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龙、张章国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小龙、张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小龙向原告庞娇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章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陈小龙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章国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龙向原告庞娇晓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小龙在原告的催讨下应该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陈小龙拖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龙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章国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章国对被告陈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庞娇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陈小龙、张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叶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