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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刘文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刘文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曹农路538号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祁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莲。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莲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张耀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模具、原料及场地,张耀文提供加工设备,组织人员进行加工,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将塑料件加工业务交由张耀文经营,后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院内一间厂房给张耀文用于生产。2012年6月27日,张耀文与余小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张耀文提供模具、原料及场地,余小明提供加工设备,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张耀文将部分塑料件加工业务交由余小明经营,双方将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张耀文的厂房隔断为二个独立场区,分别组织人员生产。余小明完成塑料件加工交货后,以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3月,祁少荣招录刘文莲进入余小明隔断的场区内工作,并对其进行工作管理、支付报酬。另查明:泓远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祁少荣,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模具、塑料制品加工,模具设计。泓远公司的股东为祁少荣与余小明,且二人系夫妻。再查明:2013年11月25日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刘文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刘文莲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赖某称,其与刘文莲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欧圣公司工作,从欧圣公司大门进入注塑车间工作,由祁少荣向其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刘文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9月5日刘文莲起诉要求确认与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与刘文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刘文莲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9日,刘文莲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泓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吴江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文莲与泓远公司自2013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泓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泓远公司提交(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余小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祁少荣虽然是泓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余小明加工的车间进行包括业务管理及招收工人,发放工资等行为均系代表丈夫余小明的行为,并不代表泓远公司,而刘文莲是余小明雇佣的。刘文莲质证对(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余小明出具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余小明未出庭作证,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泓远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1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2041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泓远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泓远公司与刘文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文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刘文莲工作场所虽然在余小明隔断的场区内,但由祁少荣招聘刘文莲,刘文莲工作内容由祁少荣安排,劳动报酬由祁少荣支付,刘文莲从事的工作也是泓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泓远公司的股东为祁少荣和余小明,余小明为个人,无用工资格,泓远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故泓远公司与刘文莲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泓远公司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泓远公司提交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矛盾及冲突,且当事人、案由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同,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余小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属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泓远公司主张与刘文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泓远公司与刘文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泓远公司负担。宣判后,泓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文莲与泓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文莲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现刘文莲主张与泓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法院生效判决为证,据此可以认定祁少荣招聘刘文莲,刘文莲工作内容由祁少荣安排,劳动报酬由祁少荣支付,刘文莲从事的工作也是泓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欧圣公司的场地系余小明与益兴公司合作租用,但对于该内部关系劳动者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泓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刘文莲余小明个人雇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