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殷近安与殷永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近安,殷永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18号原告殷近安。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永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32层。负责人杨少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张啸,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殷近安诉被告殷永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近安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殷永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佳丽、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近安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殷永梅持证驾驶苏E×××××号汽车沿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戴芳桥靠边停车后打左方向掉头过程中,与殷近安无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一小孩殷肇琪)沿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殷近安、殷肇琪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永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近安、殷肇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E×××××号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1732.03元,殷永梅垫付了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8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永梅辩称,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苏E×××××系其向邵向峰购买的,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5%医保外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732.03元,请求原、被告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殷永梅持证驾驶苏E×××××号汽车沿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戴芳桥靠边停车后打左方向掉头过程中,与殷近安无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一小孩殷肇琪)沿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殷近安、殷肇琪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永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近安、殷肇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1793.96元。原告殷近安之伤情,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殷近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苏E×××××号汽车登记在邵向峰名下,殷永梅系购买其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苏E×××××号汽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后,被告殷永梅垫付给原告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732.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近安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殷永梅承担赔偿责任。苏E×××××号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殷近安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被告殷永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近安不承担责任,同时苏E×××××号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殷永梅负责赔偿。对原告殷近安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31793.96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3179.4元,该款由被告殷永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17天,计30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180天,计21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其在住院期间请护工10天花去护理费1200元、剩余170天,按60元/天计算,计10200元,总计11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酌情认可1770/月,误工期270天,计1770/30*270=15930元;6、伤残赔偿金34346*0.1*18=6182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车损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512.7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525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1080.56元,由被告殷永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4元。因被告殷永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时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732.03元,上述款项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近安各项损失10525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近安21080.56元,合计126333.36元。二、被告殷永梅赔偿原告殷近安医疗费3179.4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永梅垫付给原告殷近安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殷近安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殷近安11732.03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殷近安97780.73元,支付给被告殷永梅6820.6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732.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殷永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