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闫淑花与马宏伟、威海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花,马宏伟,威海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215号原告:闫淑花。被告:马宏伟。被告:威海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礼军。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秉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洪东。原告闫淑花与被告马宏伟、威海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花以三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6900元及利息。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宏伟身份信息不详,本案承办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宏伟的地址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但该地址未找到被告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马宏伟身份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基本信息和送达地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经本院查证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马宏伟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故应视为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