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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昌与被告董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昌,董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526号原告曹玉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街X委*组。被告董晓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原告曹玉昌与被告董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昌诉称:被告董晓伟于2013年7月12日从我经营的正新轮胎商店购买四轮车车斗一套价值46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交20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超期3分利,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到期后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被告董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晓伟于2013年7月12日从我经营的正新轮胎商店购买四轮车车斗一套价值46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交20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超期3分利,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6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晓伟拖欠四轮车车斗款不给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欠据上对逾期给付货款约定,原告按月利2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曹玉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伟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曹玉昌货款46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贤义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