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冷彬与冷航、舒开富、XX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彬,冷航,舒开富,XX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376号原告冷彬,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冷航,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被告舒开富,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被告XX英,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委托代理人冷龙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系被告XX英之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172007-2,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705室。负责人肖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冷彬与被告冷航、舒开富、XX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职权追加XX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冷彬及委托代理人李珍前、被告舒开富、被告XX英的委托代理人冷龙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航、被告XX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彬诉称:2015年8月20日10时30分,原告冷彬乘坐被告冷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土溪往新建方向行驶至新石线10km处时,与被告舒开富驾驶的浙CM1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冷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开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2817.9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6500-7500元、护理期60-120日、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浙CM1C**号小型轿车已在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17.95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护理费110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58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1469.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冷航、舒开富、XX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冷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冷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冷彬的基本情况。2.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3.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项目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4.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31017.95元的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9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500-7500元,护理期60-120日、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的事实。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CM1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5元的事实。被告冷航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舒开富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冷彬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浙CM1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舒永胜,该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舒开富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舒开富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冷航与XX英赔偿。被告舒开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CM1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的事实。2.被告舒开富的驾驶证、浙CM1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开富具有驾驶资质,车主是舒永胜的事实。被告XX英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冷彬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冷航与被告XX英系母子关系,被告冷航所驾驶的摩托车确系被告XX英购买,被告冷航无驾驶资质,他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被告XX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冷航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XX英购买,未上车辆号牌的事实。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浙CM1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冷彬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其时间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按照135元计算合理;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理赔,要求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金额。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只在合理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项目汇总清单、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9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舒开富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XX英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10时30分,原告冷彬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冷航驾驶属于被告XX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土溪往新建方向行驶至新石线10km处时,与被告舒开富驾驶属于舒永胜的浙CM1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冷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开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0487.35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检查费530.6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冷彬2015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9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冷彬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6500-7500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冷彬2015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浙CM1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冷彬请求的赔偿款如何计算?二、被告舒开富、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一、原告冷彬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冷彬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需要后续治疗费7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7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按照医嘱每月复查,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1017.9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使用非社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侵权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31017.9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帮助才能进食、穿衣、洗漱等,原告需要别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进行伤残鉴定的评定时机为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其护理天数可以参照误工天数118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120天计算较长,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所需的护理人数按1人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93.38元(77.91元/天×118天),原告主张按92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按9193.38元予以确认,对超过的部分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外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必然超过在家的伙食费用支出。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30元(65元/天×2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经鉴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由侵权人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冷彬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平常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00天计算过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1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10859.54元(92.03元/天×118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本是无价的,但在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民法中要求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公民身份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并未涉及区分户籍的规定。人为地设置户籍限制,并以其划分身体健康权利高低贵贱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随着我国城镇化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国家已经取消了城镇或者农村户籍管理模式,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未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冷彬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5096.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35元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按135元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骨折,必定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对原告的营养费按2700元(90天×3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冷彬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017.9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护理费9193.3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859.54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7932.47元。二、被告舒开富、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浙CM1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责任险额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总额107932.47元没有超过浙CM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舒开富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冷彬和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3元,原告冷彬承担86元。被告冷航、被告XX英、被告永诚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彬107932.47元。二、驳回原告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3元,由原告冷彬承担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兑现给原告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5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