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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代前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黄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黄菁,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84号原告代前娣。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4-6。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菁,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源建一村12-9号。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59-2。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橹、胡云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前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黄菁、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前娣及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橹与胡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前娣诉称,2015年7月9日11时55分许,原告在黄石大道黄思湾车站准备乘车时摔倒在车站内的道路上,右手被正在进站的由被告黄菁驾驶的鄂b×××××号大客车右前轮碾压,致使原告受伤。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1,331.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菁、黄石公交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陈述因计算有误,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增加1,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代前娣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据材料二,鄂b×××××号车的行驶证、黄菁的驾驶证、黄石公交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材料三,交强险保单、财保黄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记载表。证据材料五,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七,用药清单、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意外中无责,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不实的部分。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并抵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造成损失,请法庭明确赔付责任,原告应按责任分摊其损失。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黄石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四,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据材料五,出院小结。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尽抢救义务及垫付费用金额。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证据材料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证据材料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仅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证据材料三中住院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四及被告黄石市公交公司证据材料二只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性质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不及其余,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六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的评定意见,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55分许,行人即原告代前娣在黄石市黄石大道黄思湾车站准备乘车时摔倒在车站内的道路上,右手被正在进站的由被告黄菁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7月10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意外,当事人黄菁和代前娣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救治及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30日转入该院中医康复科继续治疗,直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9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手手指碾挫伤。其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专科康复治疗、加强功能恢复性锻炼、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前娣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七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黄菁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发生门诊等费用150元、住院医疗费69,924.19元,合计70,074.19元。其中原告垫付47,183.35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22,890.84元。原告另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另垫付施救及停车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10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5,4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120天,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9,445.15元。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赔偿系数为42%,合计135,691.92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合意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性质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等同,无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应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非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意外各方当事人均无责的情形下,对赔偿责任的界定,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责任赔付或是无责赔付,各地法院判决尺度并非一致。本院倾向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责任赔付,理由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保险公司并不能仅根据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赔付。况且适用无责赔付的前提应是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对交通事故意外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关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款,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6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损失为宜。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其损失由原告承担4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91.92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7,183.3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890.84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30,761.2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110,761.26元,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60%,计66,456.75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施救及停车费700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40%,合计28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66,176.75元,扣减其垫付的22,890.84元后,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3,28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前娣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前娣人民币43,285.91元。三、驳回原告代前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前娣负担934.50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