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国现与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林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现,陈林福,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34号原告马国现,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马卫霞(系原告马国现女儿),住同原告马国现。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福,男,194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天成,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现与被告陈林福、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卫霞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陈林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现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林福聘用的施工人员。2013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在浙江省宁波市绿城集团皇冠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原告在下地下室清理垃圾时,因现场光线较暗,原告在楼梯上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原告事故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5,300元、误工费33,046.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陈林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林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林福、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被告陈林福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事发日,原告下台阶时自己不慎在离地下室地面最后两个台阶处踩空摔倒受伤,过错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自负责任。且原告经确诊患有XXX疾病。事发后,被告陈林福已向原告垫支付241,524.43元(含医疗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没有用工关系,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陈林福的地坪油漆项目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及具体损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用于治疗自身所患癌症,与本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存有异议。原告此前曾就其损失起诉被告陈林福,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被告陈林福向原告垫支付款241,524.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撤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陈林福主张的为其垫支付钱款中,除被告陈林福支付至宁波六院的医疗费用121,600元因未提供票据原件外,其余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林福承接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XXX商务中心楼梯间地坪漆涂装工程。被告陈林福雇佣原告等人在上述施工场所从事油漆作业。2013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下行至地下室过程中,在距离地面二级楼梯的位置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林福签订《申明协议书》,载明:“现马国现因在XXX公司皇冠三期工地施工期间在负一层底,楼梯踏步离开地面二步的位置地方摔倒,造成严重摔伤,经宁波第六医院抢救住院至今,暂时回家疗养三个月,如果身体不舒服,以及健康恢复期间,进行康复治疗必须到国家级医院,所有医疗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陈林福负责支付,等三个月后回宁波第六医院复诊安装头骨后再进行协商相关事项”。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左额颞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治疗,期间发现肝内占位,性质考虑为XXX疾病并肝内子灶,故予以出院,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肝内占位。前述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5,938.20元(其中被告陈林福垫付125,917.40元),又被告陈林福分期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15,000元,另为原告垫付理发费、快递费、日用品费等,上述共计241,524.4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根据病史记载,该期间对原告予抗肿瘤、免疫调节、保肝等对症治疗。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分别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536号和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现2013-7-31自高处坠落致右肩胛骨峰端及右胸锁关节处骨折,重度颅脑外伤,右肩关节复合体近、远侧均见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遗留有左侧额颞部颅骨12x11cm缺损,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国现于2013年7月31日,因高坠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马国现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上述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3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曾就其事故损失诉求被告陈林福赔偿,后以与被告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地坪漆施工合同》、医疗病史及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申明协议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钱款垫付及给付凭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30号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林福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以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林福为由,主张被告上海骏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在案《地坪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不慎踏空楼梯摔伤,并非因完成工作任务作业过程中直接受伤。即便诚如原告所述事发时的光线较暗,但原告在事发施工区域已经工作较长时间,对施工现场环境应相当熟悉,且事发时间光线并不至于暗到无法看清台阶的程度。原告在行走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合全案,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林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相关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确定125,93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5,3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3,046.70元,原告事发时从事油漆工作,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在案证据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地区,现其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确认该项损失为360,14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该项不再分摊责任比例);9、衣物损失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00元;10、律师费,综合涉诉标的额、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全额赔偿);11、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50,426.50元,应由被告陈林福承担50%赔偿份额计280,713.25元(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陈林福事发后支付原告款项241,524.43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福应赔偿原告马国现280,713.25元(已给付241,524.43元,尚需给付39,18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国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原告马国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53.50元,由原告马国现负担2,415.50元,被告陈林福负担2,338元。被告陈林福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