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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江训泽、刘焱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江训泽,刘焱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295494。被告江训泽。被告刘焱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江训泽、刘焱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训泽、刘焱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江训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即月息7.5‰,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88080.26元、罚息9671.24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80.2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罚息9671.2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四、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江训泽、刘焱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7.5‰;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对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的被告江训泽账户(账号:62×××88),被告江训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7日,共欠贷款本金288080.26元、罚息9671.24元,合计297751.5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已经全部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欠全部本金、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训泽、刘焱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88080.2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罚息9671.24元,以及按月利率11.25‰(即贷款月利率7.5‰的水平上加收50%)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江训泽、刘焱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