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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柯金玉、朱细英(系等与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大冶市大福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高坤,沈文华,大冶市大福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叶时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金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细英(系柯金玉儿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文芳(系柯金玉孙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高坤(系柯金玉孙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文华(系柯金玉孙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大福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荟萃路8号。法定代表人柯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置业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大冶市大福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沈文芳及其他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沈功强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天缘小区402室沈文华家做客。当晚8时许,沈功强从沈文华家出门回家,后被发现在该小区一楼大厅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沈功强系从三楼孔洞跌至一楼大厅死亡。2013年9月份起,朱细英、柯金玉及沈功强租住在大冶市灵乡镇武钢灵乡铁矿老村7-2-401室。柯金玉系沈功强之母,朱细英系沈功强之妻,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系沈功强子女。柯金玉育有五个子女。通顺置业公司是天缘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一至三层设计规划的是商铺,尚未投入使用。事发区域是三层预留的通道,通顺置业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大福来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事发区域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通顺置业公司对尚未投入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商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沈功强坠楼死亡的客观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功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酒后下楼途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误入三楼尚未使用的商铺,导致自己坠楼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通顺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确认通顺置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事发区域不属于大福来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该公司对沈功强坠楼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柯金玉等人要求大福来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柯金玉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沈功强从2013年9月份起和家人租住在大冶市灵乡镇武钢灵乡铁矿老村7-2-401室,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沈功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734元(49,704元+31,694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柯金玉等人主张获赔交通费5,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柯金玉等人主张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元,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70,342.5元,由通顺置业公司赔偿60%即342,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通顺置业公司赔偿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经济损失342,2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通顺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沈功强等人不是城镇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大福来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通顺置业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沈功强等人居住于农村;证据2、证人沈某、黄某、石某的证言及照片一组,拟证明沈功强等人并未租住于灵乡镇武钢灵乡铁矿老村7-2-401室;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财产移交协议书》,拟证明沈功强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大福来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管理义务。柯金玉等五人二审中共同辩称:1、其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2、通顺置业公司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福来物业公司二审中辩称:事发区域属于通顺置业公司所有,其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柯金玉等五人、大福来物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柯金玉等五人对其真实性均持异议,大福来物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通顺置业公司的目的。本院认为,通顺置业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沈功强等人租住于大冶市灵乡镇不实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沈功强为了其子沈高坤从部队复原后的的待遇相关事宜,到居委会开具了租住于灵乡镇灵矿老村7-2-401室的证明。沈功强次女沈文华于2013年起居住于天缘小区402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意外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并未商场等公共场合,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应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通顺置业公司应对沈功强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沈功强自身的过错行为只是减轻通顺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当。沈功强酒后从居住于四楼的沈文华家出门回家,误入三楼的商铺内,不慎从预留的空洞处坠亡。从事发现场看,能够很明显观察到该小区一至三楼的商铺没有装修,三楼地板上存在空洞,且一楼电梯出口与三楼电梯间存在明显差异。沈功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近两年时间内,应不止一次到过其女沈文华家,所以应当清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沈功强酒后误入三楼商铺,明显疏忽大意;沈功强家属任其晚间饮酒后独自下楼,未尽足够的提示义务,忽视其安全。因此,沈功强等人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通顺置业公司作为该商铺的所有人,明知商铺内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保障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沈功强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沈功强承担60%,通顺置业公司承担40%。大福来物业公司并非商铺的所有人,对该商铺内的空间没有管理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各自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柯金玉等五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形成于2013年,该证明是为了解决沈高坤从部队复原后的待遇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沈功强等人实际租住于城镇。柯金玉提交的租赁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柯金玉等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以及沈功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沈功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沈功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4元(6,280元/年×9年÷5人)、丧葬费21,608.5元,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合计210,752元。沈功强死亡必然造成其亲属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由通顺置业公司赔偿104,301元[(210,752元×40%)+20,000元]。通顺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二、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104,301元;三、驳回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对大冶市大福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由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共同负担8,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大冶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由柯金玉、朱细英、沈文芳、沈文华、沈高坤共同负担4,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