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曾广炼、李杏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曾广炼,李杏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小商场)、三层、四层。负责人:崔艳荣。委托代理人:邓君,该行职员。被告:曾广炼,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杏枝,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曾广炼、李杏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曾广炼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曾广炼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确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的房产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7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连续逾期4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曾广炼于2013年4月23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清偿贷款本金1570403.72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82538.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2.曾广炼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曾广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李杏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该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4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变更为下浮7%。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拟证明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70403.72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82538.43元。两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广炼(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杏枝(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01867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45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户名为卢某初、账号为62×××6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有抵押人曾广炼、李杏枝,房产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等内容。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就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编号为201301867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为下浮7%等。2013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是被告曾广炼、李杏枝,收款人为户名为卢某初、账号为62×××6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用途是购房,贷款金额为1645000元,基准利率(年)6.55%,贷款期限20年,起息日期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日2033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等。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连续逾期4期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本案审理期间,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70403.72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82538.43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如果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受理费不要求法院退回,并同意由对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201301867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403.72元给原告,并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1867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70403.72元。三、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付,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四、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4栋8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广炼、李杏枝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