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富万升、李波与郭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万升,李波,郭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58号原告富万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波,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光明社区推荐代理人,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岐明,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富万升、李波与被告郭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万升、李波委托代理人郑淑清,被告郭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万升、李波诉称,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欠原告货款47,816.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7,816.00元,利息10,997.00元。被告郭岐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富万升、李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7,816.00元,同时证明利息的约定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郭岐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被告郭岐明两次在原告富万升、李波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47,816.00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赊购的化肥、农药,价值29,708.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按月1%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2015年7月1日赊购的化肥、农药,价值18,108.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按月1%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孙吴县人民法院,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化肥、农药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本金47,816.00元,利息10,99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数额变更为10,554.00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内容、数额及利息约定的标准均无异议,但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富万升、李波述称被告郭岐明欠化肥、农药款本金47,816.00元,利息10,554.00元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郭岐明均无异议。双方因买卖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化肥、农药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富万升、李波化肥、农药款本金47,816.00元,利息10,554.00元,合计58,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原告原告富万升、李波负担5.00元,由被告郭岐明负担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