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6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1号412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26号楼606室。法定代表人魏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胡国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胡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绿野公司为凯润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同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绿野公司依约向凯润公司供应混凝土计807020元,凯润公司已付23万元,尚欠577020元未付。后凯润公司代理人周海峰代表凯润公司与绿野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数额,但凯润公司仍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润公司支付货款57702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7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绿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0日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凯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周海峰为其代理人。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期间,绿野公司共向凯润公司供应259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总计805280元,凯润公司代理人周海峰在对账单处签字确认;证据3、送货单两份,证明除证据2的货款外,绿野公司又分两次共向凯润公司供应混凝土6立方米,计价款1740元;证据4、收据4份,证明凯润公司共向绿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万元,尚欠577020元货款未付;证据5、2015年3月15日凯润公司向绿野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一份,证明绿野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之后知晓工程出现问题后指派工作人员赵福根带领相关人员至浇筑墙面进行回弹测试,测试结果为强度合格,赵福根在联系函下方注明测试回弹强度合格并签名,但凯润公司拒绝接收赵福根签字的联系函。证据6、2013年11月22日、12月9日调价函两份,证明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提升,绿野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凯润公司发出了书面的调价通知,经调价后,C30等级的混凝土含泵送的价格为315元,非泵送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减去泵送的15元/立方米,C30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300元/立方米,因为原材料价格提升,所有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成本都会提升,其他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也以相应的幅度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基础上予以增加。上述证据经凯润公司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混凝土的价款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另有1份3万元的银行转账货款绿野公司没有出具收据给凯润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福根回复是在联系函上自行签署的,绿野公司并未以书面方式回复凯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整改方案、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绿野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凯润公司辩称:1、绿野公司主张的总价款与事实不符;3、凯润公司实际已付款为26万元;3、绿野公司在履行本案涉诉合同中存在未及时供货等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60%结算,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本诉部分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江苏网银汇款凭证1份,证明凯润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绿野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凯润公司实际付款26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日前超额支付绿野公司货款。证据2、通知函5份,证明绿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经凯润公司多次书面催促要求供货,原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绿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按合同总价的60%结算货款。经质证,绿野公司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凭证与绿野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3日的收据中的3万元为一笔款项,该收据上已经明确付款方式为打卡,付款账号为工商银行账号,因此凯润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23万元,并非26万元。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单上并无绿野公司盖章确认,只有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签字,且凯润公司所盖章也仅是凯润公司项目部章,该章明确表示不适用于合同经济往来。即使5份通知函是凯润公司向绿野公司发出的,在发出前凯润公司早已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继续使用绿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绿野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绿野公司主动停供,是凯润公司违约在先不使用绿野公司的混凝土也不支付已用混凝土的货款,绿野公司才拒绝供应混凝土。反诉原告凯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凯润公司与反诉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绿野公司为凯润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为7000立方米,绿野公司为凯润公司垫付2000立方米货款,其后按月结算70%款项,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对供货价格、供货方式及供货质量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绿野公司在向凯润公司供应了2590立方米的混凝土后,不仅拒不履行供货义务,而且绿野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所供的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协商采取整改措施,为此给凯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49755元。故请求判令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9755元。反诉原告凯润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反诉部分举证如下:证据3、照片7张,证明绿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浇筑后出现大面积不规则裂缝。证据4、2015年3月18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发生质量事故后,经相关部门要求需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合计发生整改费用为849755元。证据5、2015年3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凯润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现场屋顶大面积不规则裂缝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处理整改方案做出了决定。证据6、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凯润公司发给绿野公司的联系函3份,该函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签收,证明凯润公司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以后,多次向绿野公司发函,要求提出整改方案,但绿野公司并未提出整改方案。证据7、凯润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报审表、2015年3月19日及20日凯润公司为整改屋顶大面积不规则性裂缝问题与防水、瓦工、钢筋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凯润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整改,实际支出费用为84万余元。证据8、屋面渗漏事项加强措施费用汇总表,证明全部整改工程造价84万余元。上述证据经绿野公司质证,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凯润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绿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且双方合同约定凯润公司自收到混凝土之日起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限为1个月,在该期限内凯润公司对于绿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没有异议,应当视为绿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这与绿野公司现场回弹测试的结果也是一致的。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联系函中所称的总计849755.63元的补救费用,绿野公司也不认可,如实际发生,该费用也应当由凯润公司自行承担。证据6系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签收,但其只是进行形式上的签收,内容并未认可。证据5、7、8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工程产生渗漏的问题并非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绿野公司混凝土测试回弹是合格的。反诉被告绿野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无异议;2、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在凯润公司所称的混凝土出现漏水现象后,绿野公司积极配合凯润公司调查,经现场调查混凝土测试回弹强度合格,不存在凯润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3、凯润公司以混凝土质量为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绿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在先,凯润公司在反诉状中称绿野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是事实;4、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凯润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与绿野公司无关,因为该费用的产生并不是绿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综上,凯润公司要求绿野公司赔偿其损失84975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绿野公司(出卖方,乙方)与被告凯润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一、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1、强度等级C15、单价250元/立方米(含发票),2、强度等级C20、单价260元/立方米(含发票),3、强度等级C25、单价270元/立方米(含发票),4、强度等级C30、单价280元/立方米(含发票)。二、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首次需要混凝土时,应提前48小时向乙方递交书面或其它的供货通知,在通知中应注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浇筑时间和浇筑部分以及其它技术要求。在后续的混凝土供应中,甲方应在正式供货前48小时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乙方该批混凝土的具体要求,以便乙方安排供货时间。……5、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筑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养护,因甲方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和义务:5、因乙方供应不合格混凝土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三)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3、现场砼试块由乙方派专人制作、保养、送检。如送检试块不合格时砼质量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混凝土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该混凝土质量合格。……5、本合同约定的该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结清款项并视为本合同终止,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该工程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使用第三方混凝土时,甲方应在第三方混凝土进场前付清乙方所有未结清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该工程因乙方原因造成提供混凝土不及时达两次的(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只按乙方已供混凝土量总价的60%结算货款,并视同为乙方违约,乙方视同全部货款结清。乙方放弃全款的诉讼请求。本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场。6、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对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混凝土强度等级达到国家同类标准的,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垫付2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垫完2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后,按每月结清70%款项。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分期付清。五、合同执行期间,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本合同第一条中的价格随行就市,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调价函,甲方签字确认后执行。六、违约责任: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付款,如有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视为合同终止,否则按所欠款金额的月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绿野公司陆续向凯润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30日,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发出《调价联系函》1份,将强度等级为C30(非泵)的混凝土单价调整为280元/立方米,并由凯润公司工作人员魏洪发签字确认。同年12月9日,绿野公司又向凯润公司发出《调价联系函》1份,将强度等级为C30(非泵)的混凝土单价调整为315元/立方米,并由凯润公司工作人员魏洪发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由绿野公司出具《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1份,载明:2013年11月14日,砼标号C15,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184立方米,单价265元,应收款金额48760元;2013年12月9日,砼标号C20,施工方式非泵,砼供应方量7立方米,单价280元,应收款金额1960元;2013年12月15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339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106785元;2013年12月16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299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94185元;2013年12月30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50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15750元;2014年1月6日,砼标号C2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28立方米,单价295元,应收款金额8260元;2014年1月6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49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15435元;2014年1月9日,砼标号C2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23立方米,单价295元,应收款金额6785元;2014年4月9日,砼标号C15,施工方式非泵,砼供应方量9立方米,单价270元,应收款金额2430元;2014年10月6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163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51345元;2014年10月19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168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52920元;2014年11月7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93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29295元;2014年11月15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604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190260元;2014年11月29日,砼标号C30,施工方式泵送,砼供应方量554立方米,单价315元,应收款金额174510元;2014年12月3日,砼标号C30早强防冻,施工方式非泵,砼供应方量20立方米,单价330元,应收款金额6600元;以上合计2590立方米,应收款金额为805280元。凯润公司代理人周海峰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名,并书写如下内容:经确认砼供应方量、施工方式、砼标号无误,截止2014年12月3日,总欠量为2590立方。之后绿野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8日向凯润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4立方米(非泵),2015年1月27日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2立方米(非泵)。合计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供应2596立方米的混凝土。2015年1月29日,凯润公司称绿野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所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的淮安市欣佳尼龙1号厂房工程出现大规模的不规则贯穿性裂缝,雪融化后渗漏严重的现象。并于同年1月31日向绿野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告知了上述情况,后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在《联系函》中签名。同年3月15日,凯润公司又发出《联系函》1份,再次告知了上述情况外,后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赵鸿根在《联系函》签名,并写明:现场勘察测试回弹强度合格,没有表态意见。同年3月18日凯润公司再次出《联系函》1份,除告知了上述情况外,还载明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约为849755.63元,该函后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签名。同年3月18日至4月3日,凯润公司向绿野公司陆续发出《通知函》5份,要求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承建的淮安欣佳尼龙厂房工地送达混凝土,上述《通知函》均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签收,但绿野公司未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上述混凝土供应期间,凯润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23万元,并由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出具了4张收据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9月3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3万元,入工行账号。2015年9月9日,绿野公司以凯润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57702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凯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绿野公司举证的证据1-6,凯润公司举证的证据1、2、3、4、6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凯润公司证据5、7、8,其意在证明凯润公司所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后,凯润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凯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以采信。审理中,凯润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绿野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该批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遂依其申请,依法组织进行司法鉴定,但凯润公司又以业主即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致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案情。凯润公司另称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7、8月份整体验收合格。在庭审中,凯润公司主张不仅向绿野公司支付了23万元的货款,还曾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万元,据此主张已向绿野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经质证,绿野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该笔3万元即为2014年9月3日绿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3万元,至于为何日期在前,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查明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与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负责人丁明清进行了谈话,其称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项目确于2014年4、5月至同年9、10月份停工,后该工程已于2015年7、8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二、凯润公司向绿野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三、凯润公司所欠绿野公司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按总货款60%予以支付;四、凯润公司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849755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绿野公司称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提升,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在调价函中约定C30的混凝土价格上调30元,故所有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成本单价也应以相应的幅度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基础上予以增加。而凯润公司则称按2013年11月22日调价函中C30调整上浮仅为3元,而不是调整到315元,且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随行就市,故两份调价函仅仅对2013年11月、12月C30价格有约束力,对2014年供应的强度为C30的混凝土单价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绿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均应经双方合议认可,且应以双方最后约定的单价为准。故除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调价函中作出调整的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调整为泵送315元/立方米外,其他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均应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准。经计算,绿野公司向凯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805560元(详见计算明细)。关于争议焦点二:凯润公司称除了绿野公司举证的4张收条确认的已收到23万元货款外,其还于2014年9月5日通过江苏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向绿野公司支付了1笔3万元的货款。绿野公司则称该笔3万元即为其出具的2014年9月3日的收据中所载明的3万元,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与凯润公司提供的江苏银行网上系统中载明的事项一致,且凯润公司支付其他几笔款项均需绿野公司出具收据,仅此一笔不出具收据,亦与常理不符,同时该收据明确载明金额为3万元,入工行账号,与凯润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城南支行”也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润公司辩称2014年9月5日其所汇出的3万元货款并非为2014年9月3日绿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的3万元,其应负举证责任。但凯润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万元货款并非绿野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3日收据中的3万元,且绿野公司举证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收款账号与凯润公司所举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金额、收款账号等事项均一致,故对凯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凯润公司已支付绿野公司的货款为2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凯润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在履行本案涉诉合同中存在未及时供货等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60%结算,且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绿野公司则称凯润公司所承建的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实际停工超过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凯润公司应支付所有未结清款项,后经绿野公司索要,凯润公司陆续支付了23万元的货款,但余款一直未付;故绿野公司停供混凝土系凯润公司向绿野公司索要巨额损失,且凯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在先,故不应按60%标准结算货款。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凯润公司未向绿野公司购买任何混凝土,其工程停工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故按照合同约定,绿野公司可向凯润公司主张全部未结清款项,但凯润公司除支付了23万元货款外,余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凯润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后在2015年3月18日,凯润公司又向绿野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因绿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849755.63元的损失。故在上述情况下,凯润公司虽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3日期间陆续向绿野公司发出《通知函》5份,要求绿野公司继续向凯润公司承建的淮安欣佳尼龙厂房工地供应混凝土,但绿野公司显然获得了相应拒绝供应混凝土的抗辩权利。故凯润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按总货款价值60%的标准结算货款。现凯润公司称淮安市欣佳尼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7、8月份整体验收合格。故本案中货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对凯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凯润公司称绿野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的淮安市欣佳尼龙1号厂房工程出现大规模的不规则贯穿性裂缝,雪融化后渗漏严重的现象,给凯润公司造成整改的经济损失849755元。绿野公司则辩称其供应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其公司工作人员朱银成在2015年3月18日《联系函》中签名的行为,仅为证明收到了该《联系函》,并非认可《联系函》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更非认可《联系函》中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不论绿野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凯润公司均应对因质量问题与维修整改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实际损失的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凯润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凯润公司反诉要求绿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9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绿野公司与凯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凯润公司欠付绿野公司货款575560元,理应予以支付。故对绿野公司要求凯润公司支付货款57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部分为575560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凯润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绿野公司所主张如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575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本诉被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49元,亦由反诉原告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