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云阳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推销的是假药,仍从赵某某处购买“杏仁百合胶囊一力咳喘清TM”91盒、“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70盒放在其经营的位于云阳县双龙镇以平均20元/每盒的价格向任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3220元。至2016年1月被查获时已售出“杏仁百合胶囊一力咳喘清TM”、“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共计46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从赵某某处购买并销售的“杏仁百合胶囊一力咳喘清TM”、“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均是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涉嫌犯罪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移送材料、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赵某某记账单、快递单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等涉案药品产品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仍故意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