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滕霖榕与吴良平、范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霖榕,吴良平,范知花,吴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滕霖榕,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平,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范知花,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加拿大,具体地址不详。被告吴昌华,男,1956年8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滕霖榕诉被告吴良平、范知花、吴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平、范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昌华系同学、好朋友关系,被告吴昌华与被告吴良平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吴良平与被告范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良平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吴良平。被告吴良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昌华愿意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吴良平仅在2013年7月27日支付一年借款利息24万元,却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昌华一起在被告吴良平家里,由被告吴良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条时间写为2013年7月24日,约定该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重新出借一年时间。被告吴昌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间写为2015年2月24日,双方对担保期限、担保时间、担保性质均未约定。被告吴良平、吴昌华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先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收回。此后被告经催讨未再还款。被告吴良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在被告吴良平、范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投资,属于被告吴良平、范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良平、范知花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昌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良平、范知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吴良平、范知花共同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吴昌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吴良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范知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昌华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吴良平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均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和被告吴良平协商好借款事宜之后,叫本人做担保,本人碍于同学的情面,勉为其难地签了字,双方对担保期限、担保时间、担保性质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吴良平仅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吴良平和范知花确实是夫妻关系。现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良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吴昌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吴良平。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吴良平在借款到期一年后拖了三天,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24万元。被告吴昌华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原告申请向福建省连江县档案馆调取被告吴良平、范知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良平、范知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昌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良平、范知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吴昌华对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滕霖榕与被告吴昌华系同学、好朋友关系,被告吴昌华与被告吴良平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吴良平与被告范知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吴良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吴良平。被告吴良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昌华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良平仅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吴良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7月24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息按二分计算。被告吴昌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2月24日,双方对担保期限、担保时间、担保性质均未约定。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先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收回。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财产作担保。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限制处分权)被告范知花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66号隆盛小区1#楼B区701单元(所有权证号:R0232389号)。二、查封(限制处分权)原告滕霖榕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66号凯旋花园1座905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良平欠原告滕霖榕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有原告及被告吴昌华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良平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条约定息按二分计算,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该约定即是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良平与被告范知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吴良平与被告范知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知花应负责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昌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昌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昌华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良平与被告范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平、范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霖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昌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滕霖榕、被告吴良平、吴昌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知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余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