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铭与王志丰、侯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王志丰,侯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38号原告谢铭,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福州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施爱梅,女,1941年9月20日生,汉族,连江县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志丰,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侯斌清,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铭诉被告王志丰、侯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铭及委托代理人施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丰、侯斌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铭诉称,被告王志丰2012年5月2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王志丰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用哄骗、不见等方法拒还。2014年3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志丰承诺分期还款付息,以换取原告同意撤诉。其后,被告王志丰对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志丰、侯斌清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讨债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539.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丰、侯斌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志丰向原告谢铭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谢铭申请,于2016年4月6日向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王志丰、侯斌清,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的证明。被告王志丰、侯斌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庭调取的婚姻证明,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志丰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志丰向原告谢铭出具一张“2012年5月20日向谢铭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无息。借款人王志锋”的借条。被告王志丰、侯斌清于1993年农历12月间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丰向原告谢铭借款85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存在,被告王志丰应予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志丰、侯斌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谢铭请求被告王志丰、侯斌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谢铭请求被告王志丰、侯斌清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讨债过程中所发生的车旅费539.5元,因双方书面约定无息及未约定原告讨债过程中所发生的车旅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志丰、侯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丰、侯斌清王志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铭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谢铭负担428元,被告王志丰、侯斌清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