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秀富与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富,张洪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83号原告陈秀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义,民族职业不详。原告陈秀富与被告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富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到他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给被告干装潢伙计,到2014年1月,共欠我工钱5175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支付,可是到期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6、7月份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拒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5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家装工程,于2013年底到2014年1月份曾雇佣原告做家装,共欠其劳动报酬517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6、7月份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具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富劳动报酬51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