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黎永全诉被告陈昌林、李景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全,陈昌林,李景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368号原告黎永全,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景贵,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黎永全诉被告陈昌林、李景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林、李景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全诉称,2012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青海省共和县至玉树州的高速公路部分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任务,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639823元,实付22万元,尚欠4198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9823元及利息(从2014年元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林、李景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陈昌林将其承包的青海省共和县至玉树州的高速公路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黎永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黎永全组织民工完成了工程任务,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黎永全与陈昌林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陈昌林应付639823元,已付22万元,尚欠419823元。后经原告黎永全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月27日,陈昌林委托其会计李景贵向黎永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黎永全工程款419328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欠条人:陈昌林、李景贵代2014.元月27日”李景贵在欠条上签名并按印。之后,被告陈昌林仍未付清工程余款,原告黎永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李某、敏某出庭证实陈昌林将青海共玉高速公路部分基建项目分包给黎永全,工程竣工后陈昌林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出庭证人李某、敏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昌林将其承包的青海共玉高速公路部分劳务分包给黎永全,黎永全组织民工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由陈昌林的会计李景贵出具欠条,载明陈昌林欠付黎永全的工程余款金额,出庭证人李某、敏某证实陈昌林未付清黎永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昌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黎永全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被告陈昌林将其承包的青海省共玉高速公路部分基建项目分包给原告黎永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黎永全要求被告陈昌林支付419328元工程余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林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黎永全要求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陈昌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黎永全明知李景贵是陈昌林的私人会计,且与原告黎永全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李景贵对陈昌林欠付的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支付原告黎永全工程余款419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黎永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99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