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被害人陈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玩耍期间,趁被害人睡着后,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以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拿走后离开。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17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陈某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出生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票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