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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军诉肖博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肖博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687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万勇,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肖博雅,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勇,被告肖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军起诉称:原告王军和被告肖博雅均系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博公司)股东。2014年3月4日,被告肖博雅与原告王军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除涉及被告肖博雅向原告王军转让股权外,还涉及到私分、变卖钧博公司资产、转让公司业务等内容。对此,原告王军认为,被告肖博雅、原告王军作为钧博公司股东,在未依法进行公司清算、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前提下就签订协议处分、私分公司资产,此举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肖博雅与原告王军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王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博雅承担。被告肖博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第一、201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第二、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应收账款相关业务作出处理;第三、被告肖博雅作为钧博公司的股东和员工,退出钧博公司经营,钧博公司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也是合情合理的;第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协议》是有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军提出第三条效力问题,法院没有支持;第五、被告肖博雅与原告王军之间的《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军对已生效的判决书提出诉讼请求是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钧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王军出资40万元,被告肖博雅出资为1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签订《协议》,约定:一、明确数据,王军购肖博雅钧博公司的20%的股份,金额230万元。二、现有库存:所有化妆品大致金额92万元,少于92万冲减应付肖博雅的款项,处置方式:王军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第一笔款50万元,拉走货物,第二笔款50万于6月30日付清。三、已转商场、超市业务及应收账款归肖博雅所有,包括易初莲花(纸品业务)、华润ole、北辰、甘家口、西单万方。应收账款金额王军协助回款(收款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王军不配合协助回款,责任由王军承担,开具发票的税款肖博雅承担。肖博雅应积极配合钧博公司回款,如肖博雅不配合协助回款,责任由肖博雅承担。四、第三笔款65万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五、第四笔款65万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同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六、违约责任,到规定时间不归还款项或过期不办理过户手续,按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七、钧博公司上交的补税款项,按双方出资比例共同负担。八、该《协议》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双方《协议》中有关公司资产的约定部分的效力,因不属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向法院提交的《协议》,被告肖博雅向法院提交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中已转商场、超市业务属于钧博公司的商业机会,应收账款属于钧博公司的财产,该条实质上是股东协议处分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作为钧博公司的股东,在明知业务属于钧博公司商业机会、应收账款属于钧博公司法人财产的情况下,仍通过协议方式分割,侵犯了钧博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签订的《协议》的第三条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肖博雅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博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斐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