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全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德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6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宝玉,经理。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签约车型为广州本田2011款奥德赛2.4L豪华版全新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津D×××××,租期36个月,车辆月租金为7500元,被告支付租车保证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预付本季度租金。开始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后经常拖欠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收回。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2096元和违约金3462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章的损失21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原件);3、发票;4、律师函。(以上除原件外,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租用原告广州本田2011款奥德赛2.4L豪华版全新车辆(车牌照号为:津D×××××),租期36个月,租金每月7500元,被告支付租车定金10000元及预付三个月租金22500元,同时约定每周期(三个月)首月10日前支付本付款周期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凡乙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即可直接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的执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2、逾期交费连续超过7天,累计超过15天,以及两次使用空头支票的。……”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加盖公章。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称,由于被告只交纳租金到2013年11月11日,拖欠之后的租金,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收回车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2日-12与31日的租金、违约金,以及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为此提供证据2-4号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的分析意见,原告提供证据2,经计算数额系3800元。原告提供证据3,主张租金12096元,经统计原告计算结果亦准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定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12月31日收回车辆,被告拖欠租金12096元,原告为其支付罚款3800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原告计算数额与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为12096元的30%,计36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人民币12096元,违章罚款3800元、违约金3628.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并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