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美香与张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香,张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759号原告吴美香,轩豪食品商行经营者。被告张燕,福兴食品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傅浩,华邦置业公司员工。原告吴美香诉被告张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香、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香诉称:原、被告所开店铺相邻。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店铺隔壁停车后,无故将原告店铺门口的纸箱踢飞,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采用掌掴、抓头等方式将原告按在地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合计7762.40元,包括医疗费562.40元、误工费5000元(误工5天)、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燕辩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非法占道,侵占了被告所租赁店铺门口的地段,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确有过错,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无异议。2.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按其就诊情况,最多为三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浙江省日平均工资167.49元(43714÷12÷21.75)计算。3.交通���、通讯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张燕停车后用脚踢了原告吴美香所经营店铺门口的纸箱,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采用掌掴、抓头等方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舟山妇幼保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此后,原告还到该院、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舟山益民医药管理有限公司城甬中西医诊所、舟山益民医药管理有限公司东河中西医诊所进行了四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663.40元。2016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非法占道经营,本案中不作评判。即使该节属实,亦不因此使被告获得殴打原告的权利,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以此作为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相关票据为663.4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此,以其主张为限,故认定562.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主张误工5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依此认定。故误工费认定837.45元(167.49×5)。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通讯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肉体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这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原告健康被损害的程度。本案中,原告伤情不重,其精神损害不属于“严重”情形,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99.85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美香1399.85元;二、驳回原告吴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美香负担12.50元,被告张燕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