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东卫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069号原告:张东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商区胜利东路405号国贸大厦1101室。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建良,系员工。原告张东卫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永诚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卫、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卫起诉称:2015年12月8日,12时33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德上高速公路22公里+630米处,由于驾驶不慎,与道路右侧电缆沟发生碰撞,后侧翻停于路面上,造成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后方驶来的由董来生驾驶的赣E×××××小型越野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次事故又使原告的车辆损失加大,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的浙D×××××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损失由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人员认定,经损失评估,两次事故共造成浙D×××××车辆损失工时材料费8422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5228元。另外,浙D×××××车辆于2015年2月2日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额条款在内的所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承保人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理应积极的承担赔偿责任,尽快将赔款赔到原告手中,可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总是以和赣E×××××承保的大地公司协商为由,拖延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合计85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保险对所涉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二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各造成的损失分别是多少目前无法分清。且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先予以赔付,其余再由被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已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出险的事实。证据3、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4228.15元的事实。证据4、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84228元的事实。证据5、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了赔偿限额为242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德上高速公路22公里+630米处,由于驾驶不慎,与道路右侧电缆沟发生碰撞,后侧翻停于路面上,造成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后方驶来的由董来生驾驶的赣E×××××小型越野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次事故又使原告的车辆损失加大,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的浙D×××××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进行定损,需修理费84228.15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84228元。另原告支出事故施救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先行向第三者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该辩称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最终数额,因最终修理费实际支出为84228元,故应按实际维修所需费用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选择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侵权方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内主张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的辩称,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给付张东卫保险理赔款8522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依法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