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与被告李贵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任兴梅。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被告李贵生。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与被告李贵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贵生在营子矿区搞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在我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用餐、住宿,拖欠饭费8838.00元、住宿费10293.00元,合计19131.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营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饭费、住宿费合计19131.00元,利息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餐饮费单据17张,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旨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饭费8838.00元;证据二:住宿费客房签单表25张,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旨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10293.00元;证据三:刘欣、黄春月当庭证言,旨在证实餐饮费单据上是李贵生的签字;程国君、王海霞当庭证言,旨在证实住宿费客房签单表上是李贵生的签字。被告李贵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餐饮费单据17张,单据金额9429.00元,有被告的签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其饭费883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宿费客房签单表25张,其中有被告签字的22张,单据金额9993.00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99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3张住宿费客房签单表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说明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四名证人均证实单据上是被告签字,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贵生在营子矿区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在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就餐、住宿,拖欠原告饭费8838.00元、住宿费9993.00元,合计18831.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生到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就餐、住宿,其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享有了就餐、住宿服务,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饭费、住宿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0元,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另逾期付款起始时间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贵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饭费8838.00元、住宿费9993.00元,合计18831.00元;二、驳回原告营子矿区凤凰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8元,公告费560.00元,计860.78元,由被告李贵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明玉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