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与陈松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陈松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岭路北、华夏路东贵金属研发基地二层201。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环、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林。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松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环、田红,被告陈松林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被派到原告处营运部岗位工作。自此,被告以虚报销等方式取得公司财产约130000余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从原告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并经公司催要,拒不返还,严重侵害原告财产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69.94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办公室钥匙、银行U盾等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情形。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等公司财务,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原告公司钥匙,被告在离开公司时已交付。原告公司现已从城阳区搬至市北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账户将60000元转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称其确实收到6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原告公司打给被告的股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所打。证据2,加盖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公章的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打印件16张、青岛营运部目标责任状原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自己及其他人的工资,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损失金额为112595.9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的工资数额是由公司制定发放的,因刘文斌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员工工资均是由其制定,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各种奖金和补贴,被告没有权利来提高自己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持续1年零3个月,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对青岛营运部目标责任状不认可,与被告工资发放没有关系。证据3,青岛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唐清知、尹国城三人合作成立青岛股份合作经营部,如果以后成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清知,合作投资款由原告公司代为管理。协议书约定三人依托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公司这两个平台,开拓青岛市场。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60000元占20%股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称三方协议的陈述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均证明该60000元系股款,该款项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证据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陈松林通过欺骗手段取得U盾,私自将6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总经理室移交表1份,证明被告陈松林收到该交接表上的物品,被告陈松林物权使用U盾。劳动用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松林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莺飞、郑芳宁未出庭,不能确定徐莺飞、郑芳宁签名的真实性,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徐莺飞和郑芳宁没有亲眼看到被告通过U盾转款,被告从未管理过U盾,也并不知道U盾的密码。被告对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移交表中并没有U盾及电脑,办公钥匙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已交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且已搬家,原告该诉请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对劳动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中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该签名有很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邀请被告作为股东加入原告公司,被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60000元股款,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由于原告无法将被告变更为公司股东,因此将股款退回了被告,退回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像被告所述,事实为被告与唐清知以及尹国城三人有一个合作,该款项为三人的合资款,该款项由原告公司代为管理。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中注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充分证明了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劳动合同中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印鉴由被告管理,该劳动合同中被告工资数额应是被告手写的。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被告陈松林于2014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1份,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松林承认是其将公司的6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转款的原因是与原告公司关系不好,被告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找到原告公司出纳取得U盾,并将公司60000元转出。该询问笔录还证明被告有擅自报销车辆违章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该报销行为。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公司打入了6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款项是由原告代为管理,原告对该款项并不拥有支配权及所有权,即使被告将该款项支出,也是被告应有的权利,被告对该款项应享有支配权和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营运部部长。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松林人民币陆万元整,附注原始投资股本,收款人徐莺飞。原告在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认可该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名是徐莺飞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称该60000元系被告与唐清知、尹国城于2014年8月8日的股份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因三人合伙的公司没有成立,现由原告公司代为管理。2014年9月28日,原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0000元,交易摘要注明“退股”。庭审中原告称该60000元被告私自转出,并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唐清知、尹国城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委托大森材药业和大森材连锁两个平台开拓青岛医药市场,我投资60000元,唐清知投资140000元、尹国城投资100000元,原告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我开始以为投资该60000元会占有青岛大森材公司的股份,但实际我不是公司的股东,该协议只是投资合作协议,我发现并没有任何利益,所以就找到公司出纳将该60000元转出。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的办公用品等移交表中并未载明原告所主张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农业银行U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就被告擅自提高其个人工资和其他人员工资、报销不符合公司制度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其公司在人事、财务方面的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工资的发放及升降均在刘文斌、唐清知同意批准后执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被告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等财物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总经理室移交表》中并未载明上述物品,且被告亦称未收到上述物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公室钥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办公室钥匙尚在被告处,被告庭审中亦称已返还给原告,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办公室已出入正常,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该60000元系其与唐清知、尹国城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该款由原告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并称该60000元系由其公司代为管理,并且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该次银行交易摘要亦注明“退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森材连锁药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