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梅与许其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许其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2号原告王梅,女,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年,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与被告许其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0323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第一项诉请计算有误差更正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90527.92元、商业险被告应承担70%数额为15411.25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05939.17元。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其年驾驶粤B×××××号轿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63KM+700M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粤B×××××号轿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第一部分;随后,由杨文健驾驶鄂D×××××号轿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碰撞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粤B×××××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鄂D×××××号乘车人王林玉、王梅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第二部分。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事故第一部分由许其年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健无责任;事故第二部分由许其年承担主要责任,杨文健承担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许其年是粤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额窦前壁骨折;2、L2锥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8日至当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结果为:1、眼球钝挫伤od:1)玻璃体积血2)外伤性瞳孔散大;2、眼睑裂伤缝合术后od。2015年7月13日至当月22日,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二次出院医嘱均为:1、带药出院,全休1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注意眼压;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诉称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16.07元,扣除医保已付10386.64元(10056.04元+330.6元),诉请被告承担医疗费21629.43元(32016.07元-1038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深圳市恒宝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还需抚养儿子杨子皓(2014年7月4日出生)17年。五、其他:鄂D×××××号轿车的驾驶员杨文健即原告的丈夫在承载原告等人的过程中发生涉案第二部分交通事故需承担次要责任,杨文健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经协商,杨文健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就相关赔付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29.43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2016.07元,扣除医保已付10386.64元(10056.04元+330.6元),诉请被告承担医疗费21629.43元(32016.07元-1038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9738.5元。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9738.5元(58431元/年÷12个月÷30天/月×60天)。4、误工费5210.33元。原告二次住院共17天,二次出院医嘱均建议全休1个月,即原告误工期为77天(17天+30天+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故本院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为5210.33元(2030元/月÷30天/月×77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6、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得伤残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8536.72元。原告受伤时还需与丈夫共同抚养儿子17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36.72元(10043.2元/年×17年×伤残系数0.1÷2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1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706.1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其年在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健在第二部分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共计85706.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责任分担比例为主责一方承担70%,次责一方承担3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支付原告74076.7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407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险11629.43(85706.18元-74076.75元)中承担70%的责任即8140.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可得赔偿额为82217.35元(74076.75元+8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8221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梅82217.35元;三、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负担25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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