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海龙与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8民初342号之一原告冯海龙,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高阳县楠苑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132432197901243014。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海龙与被告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海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