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至抚州市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的马路边,见被害人杨某的OPPO牌R7SM手机从衣服口袋里露出来,便上前用长镊子将杨某的手机偷走。随后,被告人沙某往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里走,又见一名女子(被害人不明)的OPPO牌R827T手机从衣服口袋里露出来,便上前用长镊子将该名女子的手机偷走。被告人沙某还在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里,用长镊子将一名女子(被害人不明)口袋内的人民币30元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R7SM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67元;被盗OPPO牌R827T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5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沙塔尔.沙迪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只有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犯罪事实。我当天偷了两个手机,30块钱是从前两个女人中的一个人身上一起夹出来的,我不知道是哪一个。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至抚州市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的马路边,见被害人杨某的OPPO牌R7SM手机从衣服口袋里露出来,便上前用长镊子将杨某的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R7SM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67元。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随后,被告人沙某往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里走,又见一名女子(被害人不明)的OPPO牌R827T手机从衣服口袋里露出来,便上前用长镊子将该名女子的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R827T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5元。被告人沙某还在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里,用长镊子将一名女子(被害人不明)口袋内的人民币30元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R827T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5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2日8时30分,袁某从上顿渡金苑超市家里往临川二中方向走去开家长会,当时袁某将手机放在右边外衣的口袋里面,当袁某行至临川二小旁边菜市场的马路上时突然感觉放手机的口袋轻了些,手机不在了。在袁某右手边有名男子,袁某跟着就抓住他,问他是不是拿了袁某手机,该男子是名新疆男子,他说没有拿我手机,但是跟着从他身上找出了三部手机(没有袁某的),该新疆男子左手衣服里面还藏了一个长的镊子,所以袁某更加怀疑是他偷了袁某的手机,于是袁某就抓住他不放,将他扭送至公安机关。袁某被盗的手机是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系2015年8月份以1000元购买,用粉色外壳包着,袁某抓住该男子的时候,在该男子身上发现了三部手机。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被盗了一部OPPOR7SM型号手机,为金色的,手机为2015年11月份以2320元购买。2015年11月22日8时许,杨某从上顿渡镇章舍新村家中去上班,当时杨某将手机放在外套的左边口袋里面,杨某用耳机连着耳机听歌,杨某行至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旁世纪新幼儿园门前马路时突然耳机没声音了,杨某以为来了电话,所以去拿手机看看,发现之前放在做外衣口袋的手机不见了。3、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OPPOR827T型手机一部计算价值人民币745元;OPPOR7SM型手机一部计算价值人民币2467元。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沙某扣押OPPOR7SM型号金色手机壹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壹部及作案工具铁质长形镊子壹只。OPPOR7sm型号金色手机壹部发还给被害人杨某。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沙某系1984年2月6日出生。6、被告人沙某供认,2015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他乘坐2路公交车从抚州市区来到上顿渡城区一十字路口下车,他就沿着马路去上顿渡老农贸市场,在马路上他看见一名年轻女孩的手机从衣服口袋里面露出来,他就上前用长镊子将她的手机夹出来,他就立马走了(这部手机为前盖白色,后盖金色的OPPO手机),接着他继续沿着马路走,走到上顿渡老农贸市场里面,他在里面闲逛,就发现一名30多岁的女性手机也从口袋里露出来了,他就也上前用镊子夹出来,偷完后我就走了。他从市场里面出来,在外面走着。过了一会儿,他旁边的一名中年妇女突然抓住我,她就问我“你拿了我的手机吗”,他就说我没有拿,她就说就是他拿的。他坚持说我没有,该名中年妇女就从他身上找出了三部手机,之后该名中年妇女就将他扭送到派出所了。他身上的一部银色OPPO直板手机是自己的,他所偷的两部手机均为OPPO直板手机,一部前盖白色,后盖金色,另一部前盖白色,后盖黑色。他偷的两部手机打算在马路上卖掉。那天他还在市场里面偷了一名中年妇女的30元钱。都是用一根长铁镊子夹东西进行盗窃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扒窃他人手机二部,价值为人民币3212元,还有人民币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只有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犯罪事实。其当天偷了两个手机,30块钱是从前两个女人中的一个人身上一起夹出来的,其不知道是哪一个。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但被告人开庭时翻供,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沙某有第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沙某的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