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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艳花与李心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花,李心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093号原告李艳花。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心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海,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西路与104国道交汇处。负责人杨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艳鸽,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员工。被告仝杰。原告李艳花与被告李心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艳花自愿撤回对被告仝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艳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李心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海,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艳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花诉称:2016年1月11日13时2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躲避李心业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道路行驶的豫R号轿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魏振国驾驶的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同方向仝杰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苏C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心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振国与原告李艳花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仝杰无责任。豫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苏C号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195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并且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我公司拒绝赔付商业险;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心业辩称:1、我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从我车辆前面超速过去,与公交车发生碰撞与我车没有任何接触;2、我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因原告李艳花已经起诉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与原告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无责,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时23分许,原告李艳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躲避被告李心业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道路行驶的豫R号轿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魏振国驾驶的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同方向仝杰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苏C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艳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心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振国与原告李艳花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仝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骨盆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外阴腹股沟皮肤撕裂,膀胱破裂、肠破裂、肝周血肿、腹腔闭合性损伤。另查明,豫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苏C号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195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心业、魏振国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心业对事故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豫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苏C号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作为仝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驾驶员魏振国系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351955.52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和医药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31668.86元[(医药费351955.52元-无责任赔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70%],被告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艳花医药费66191.10元[(医药费351955.52元-无责任赔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花医药费231668.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花医药费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6191.10元;四、驳回原告李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李艳花负担2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55元,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