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顺心与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心,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56号原告张顺心。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东。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被告张子年。原告张顺心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心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辉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截止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分数次向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任何一方违约的按借款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子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04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顺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截止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分数次向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任何一方违约的按借款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子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内容向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04万元。证据四、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2014年4月3日向张子年汇款230万元、2014年4月5日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10日汇款4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系双方对之前借款以及此次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张子年、辉商房地产公司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张顺心借款,二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3日、4月5日、4月10日张顺心又向张子年汇款230万元、30万元、40万元,计3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截止签订合同时还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辉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每满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包含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但不包含逾期利息,由被告张子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辉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年向原告出具了104万元的利息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子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结算,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其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4万元,经本院询问张顺心本人,其陈述此104万元利息除本案所涉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外,还有之前所借款项累计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审核认为,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04万元的利息借条,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陈述此利息不仅包括此次借款300万元,还有之前借款未偿还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虽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20%即60万元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被告张子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子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在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顺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累计利息为104万元,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子年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48920元,由原告张顺心负担6326元,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年共同负担4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