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晓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晓平,刘炳华,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异22号案外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许晓平。被执行人刘炳华。被执行人周春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晓平与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鸿盛公司称,本案拍卖的鄂州市金桥名邸15套房屋仅是备案到被执行人刘炳华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炳华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法院无权直接强制拍卖。异议人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俊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该刑事侦查也牵涉备案在刘炳华处上述拍卖的15套房屋,希望法院严格依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裁定终止拍卖行为,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晓平与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向申请执行人许晓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40,920.00元,合计3,340,92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许晓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金桥名邸4栋1单元1203、2102、2302、2602、2202、2单元3002、2902、2402、2602、2202、2栋独单元1102、1101、1栋独单元1503、803、1603号房产(备案号2015021000088、2015021000092、2015021000093、2015021000096、2015021000095、2015021000098、2015021000087、2015021000085、2015021000083、2015021000077、2015021000082、2015021000080、2015021000084、2015021000086、2015021000076)。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08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现案外人鸿盛公司针对上述金桥名邸15套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鸿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炳华、周春梅就上述房产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拍卖鄂州市金桥名邸15套房产备案在被执行人刘炳华名下。案外人鸿盛公司称上述涉案房产仍属案外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案外人鸿盛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鸿盛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