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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杜四银与夏明宗、张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四银,夏明宗,张海波,杜四银,夏明宗,张海波,杜四银,夏明宗,张海波,杜四银,夏明宗,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65号原告杜四银,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宗,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波,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杜四银诉被告夏明宗、张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夏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春、被告张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四银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明宗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常熟市支塘镇创明无纺制品厂,后来被告张海波也加入合伙经营。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退伙,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77851元。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费77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结清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明宗、张海波辩称:原告杜四银投入合伙的本金123700元及结欠原告的工资、垫付款合计77851元已经全部付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多付部分的款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支塘镇创明无纺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夏明宗。2014年11月10日,夏明宗(甲方)与杜四银(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100万元成立常熟市支塘镇创明无纺制品厂,双方均以货币进行出资,其中甲方投资80万元(占80%的股份),乙方投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协议还对业务往来、财务报表、财产分配、工资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夏明宗已经投资成立的常熟市支塘镇创明无纺制品厂作价100万元,杜四银支付夏明宗20万元作为入伙条件,占该厂20%的股份。因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夏明宗已经向杜四银借款104700元,故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确该借款转为杜四银的投资款,欠条作废。2015年4月1日,张海波加入合伙经营,三方也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三方所占的股份,其中夏明宗为60万元,张海波为20万元,杜四银为20万元,但协议中特别注明杜四银已投入123700。三方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杜四银提出要求退伙,三方签订了一份退伙账目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一、杜四银在搬厂之前用于公司经营垫进12223元。二、搬厂后垫进12311元。三、其中需支付2-3月份工资10000元。四、4月份已领工资5000元,5-9月份总计工资25000元。五、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由夏明宗承担,第二项和第四项由夏明宗和张海波共同承担。六、之前夏明宗和杜四银1-3月份投入新厂经营148080元(债权)按实际投入股份12.37%计算为18317元。总计77851元”。该协议有夏明宗、张海波签名捺印(均未注明日期),杜四银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2015年11月23日。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夏明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杜四银72300元。10月21日,杜四银从厂里领取了退股欠款20000元。11月20日,张海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杜四银129200元。三次合计支付杜四银人民币221500元。收款后杜四银出具书面的收条,收条载明:“2014年11月20日,杜四银领用退股现款129200元整,此钱由财务主管张海波代夏明宗支付,所以资金帐户为张海波。以此为据,不存在异议”。三方均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夏明宗在收条下方注明“所有退股欠款全部退清”,杜四银在加注旁按手印确认。审理中,原告杜四银认为退伙账目结算单是2015年11月23日所签订,2015年11月20日之前所退的款项221500元系其入股的本金,退伙账目结算单中的77851元系应退还的垫付款、工资及支付的利润,该款被告没有退还。而被告坚持认为,退伙账目结算单实际是2015年9月21日所签订,签协议当时双方均未注明日期;原告投入的入股本金为123700元,加上应退还的垫付款及工资等77851元,总共应退还201551元。现在所退的金额为221500元,已经超出了应退金额。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账目结算单、银行汇款回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对于杜四银的退伙,夏明宗及张海波均表示同意并同时退还其合伙时投入的资金以及合伙期间的垫付款、工资、利润等。现双方对杜四银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垫付款、工资、利润等应退还的金额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为77851元。对于原告杜四银投入的合伙资金,原告认为其已经投入了现金194100元并提交了一张其转款给案外人的汇款凭证,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投入了123700元。对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在2014年11月10日夏明宗与杜四银签订的合作协议末端已经明确注明“已付拾万肆仟柒”,说明虽然协议约定杜四银要投入200000元,但当时实际只投入了104700元。二、在2015年4月1日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特别注明了杜四银“已投入拾贰万叁仟柒”,说明此时杜四银尚未按协议投入20万元,只投入了123700元。三、在退伙账目结算单的第六条中也明确杜四银按实际投入股份12.37%分配利润,即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占全部的资金(为100万元)的12.37%为123700元,与协议书中的注明相互吻合。第四、杜四银提交的194100元的转账凭证系转至案外人,转账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如果该金额全部系投入的合伙资金,与其签字确认的合伙协议及退伙账目结算单明显矛盾。综合上述四条,原告杜四银投入合伙资金的金额应为123700元,并非其所陈述的194100元。因此,被告因退还的金额应为201551元(123700元+77851元)。现被告退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应退金额,故原告要求再退还7785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四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杜四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