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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诉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波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XX号委托代理人:罗毅、罗成林,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乐旭艳。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份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开始征战中国职业足球乙级联赛,将原告作为俱乐部球队的住训基地。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训练、比赛场地、住宿房间、就餐等服务。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为130元/人/天,以原告每天统计的人次交给被告代表签字认可为准;并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费自2012年6月11日起变更为160元/人/天。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服务费用,并一直在原告处消费至2014年1月31日。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51.899320万元,已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尚欠款人民币111.899320万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约定服务,同时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协商拖欠款项的事宜,被告在2013年1月7日支付了最后一次款项后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人民币111.899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二、1、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别有慕志磊、陈吉栋、纪玉杰、付继亮、吕毅、高富林签名的“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人员住宿登记表21份;2、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有慕志磊、陈吉栋、纪玉杰、付继亮、高富林、王鹏签名的“昆明锐龙足球场场地用场表”28份;3、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有慕志磊、陈吉栋、付继亮等人签名的“昆明锐龙”的用餐等账单。证明被告在协���内容外产生的餐费、酒店房间费用、训练设施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899320万元。三、银行汇款凭证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7日分5次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40万元。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动员公寓房间、训练场地、就餐服务���被告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3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2012年6月11日,双方针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核定人数44人,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60元等。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51.899320万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2年8月2日支付了20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万元。现尚欠款人民币111.899320万元未支付。另确认: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为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体育中心,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本院认为��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原、被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项目,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服务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另,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止,而2013年后,原告仍按照原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且在协议约定外,被告还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酒店房间、训练设施使用及对餐饮的消费服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协议的履行期限及服务项目进行的部分变更。故原告对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剩余服务费人民币111.8993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1.8993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锐龙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塔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 惠人民陪审员 尹 宏人民陪审员 余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