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京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64号原告:宋京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京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京明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许,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解飞,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镇王家窝棚村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宋京明向交警部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履行理赔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097.46元,护理费2406元,交通费1000元及修车费19998元,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和自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京明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证字[2015]第15102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此文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车上,是否存在酒驾或无驾驶证等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住院病历及住院汇总单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收据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原件,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且住院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与汇总单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辽M****7号肇事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保险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事故成因不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铁岭市银州区广聚汽车修理部费用清单1份及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的支出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且车损未经评估。因原告所提交此组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存在很多疑点,无法确定,比如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酒驾或者无驾驶证,我公司认为此事故可能存在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的任一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予以理赔。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证字[2015]第15102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存在很多疑点,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因酒驾或无驾驶证造成的,可能存在免责条款中规定情形,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宋京明没有酒驾,因为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原告宋京明是酒驾,证明书中已载明原告是驾驶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免责条款。证明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按照存疑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投保时其没有看过免责条款,因车辆系贷款购买,原告被送到被告处投保的,必须保全险,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说过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成立,被告应该给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原告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解飞,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镇王家窝棚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宋京明向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与原告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因该起事故系事后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前往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气滞血瘀,共住院25天。辽M****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宋京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为3246.54元(住院医疗费2971.54元+门诊医疗费费275元),护理费2406元(35128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136.32元(12962元÷365天×32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998元,以上共计28536.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解飞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宋京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故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承保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农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1周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诉求交通费一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所地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可能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此次事故的认定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大地财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仅限于一种怀疑,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该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京明医疗费3246.54元、护理费240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136.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38.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京明车辆维修费19998元。三、驳回原告宋京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