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传辉与邵学芹、刘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辉,邵学芹,刘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927号原告孙传辉。被告邵学芹。被告刘其军。原告孙传辉诉被告邵学芹、刘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芹、刘其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5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邵学芹、刘其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邵学芹、刘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至2016年2月21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催要未果。现因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邵学芹、刘其军欠原告孙传辉借款15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学芹、刘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传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邵学芹、刘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