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X,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到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旁出租屋302房开房入住,至2015年10月7日下午范某、黄某甲、蔡某一起到陆丰市甲西镇旁出租屋302房吴某的住房吸食毒品后,现场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范某、黄某甲携带的毒品净重共4.78克及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三名吸毒人员不是其叫到房间吸毒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到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旁出租屋302房开房入住,至2015年10月7日下午范某、黄某甲、蔡某一起到陆丰市甲西镇旁出租屋302房吴某的住房吸食毒品后,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范某、黄某甲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4.78克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陆公甲西受案字(2015)91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5)68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9张、扣押清单2张证实,2015年10月7日18时,甲西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旅馆时,在甲西镇某某左侧旅馆302房发现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对现场进行勘验,在302房的左下角的茶桌上及对面下角发现两个疑似吸毒工具和三小包疑似毒品(约3克),在床上发现一小包疑似毒品(约1克)及洗手间有一小包疑似毒品(约1克),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及涉嫌吸毒的黄某甲、蔡某、范某,并带回甲西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现场发现的疑似冰毒三小包(约3.5克)、疑似冰毒三小包(约2.5克)予以扣押。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5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结晶状物,净重计1.48g;检材(2)结晶状物,净重计0.47g;检材(3)结晶状物,净重计0.44g;检材(4)结晶状物,净重计0.61g;检材(5)结晶状物,净重计0.36g;检材(6)结晶状物,净重计0.42g,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5)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蔡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蔡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5)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黄某甲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黄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5)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范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范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日期为xx年xx月xx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后洪村委会石美村中二巷12号,其户口因2015年清理16周岁无相片人员已注销。8.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9.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甲东边防派出所辖区期间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10.证人黄某乙证言:我与吴某是夫妻关系,住陆丰市甲东镇后洪村委会石美村中二巷12号。我与吴某是大约20年前经人介绍结婚的,她是惠来览表人,我们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她的户口有迁来我的户内。大约8年前吴某就外出流浪,一直没有回家生活,只有在今年(2015年)农历八月中秋她才回家一次,才回来一个小时左右就又走掉了,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有打电话给我,说她涉毒被抓了,但我不想理会她。吴某自8年前就一直在外流浪,当时派出所有通知我去办二代身份证,但我一直没法联系到吴某本人,才导致吴某的户口被派出所注销。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黄某乙辨认出本组21号相片中的女子就是其妻子吴某。11.证人李某证言:陆丰市某某门口左侧的出租屋是我们家在经营的。2015年10月6日晚上我正在我们的出租屋内看店,有一个约40来岁的妇女来到我们的出租屋,说要开个房间入住,我就给她办理了入住,当时收了她人民币100元。第二天下午,民警来查房,在她的房内发现她跟几个人在房内有吸毒的行为,就将她们几个人带到派出所接受审查了。当天在那个房间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审查的共有四个人,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不认识那个开房的女人,但我能认出她的样子。当晚来开房的只有那个女人而已,后来有什么人来找她没有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出租屋出入的人员比较多,多是一些来某某生孩子的家属居住,我们也没问那么多。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本组18号相片中的女子(吴某)就是就是前来开房入住的人。12.证人蔡某证言:2015年10月7日,我吃完午饭后到览表附近去打工时接到甲西镇西山村的朋友范某的电话。范某问我在哪里,我回答在外打工后,对方的电话就有一个女的问我在做什么事,我一听就知道是一个名叫阿某、外号叫“览表”的女人,我答在外面后,“览表”就叫我到甲西镇某某左侧的出租屋302房间去。我挂电话后就赶到“览表”所在的302房间,一进门就看到甲西镇西山村的范某(男,40多岁)、阿某(即“览表”,女,40多岁)及一个年纪40多岁的女人共三个人在302房间里面,房间里面的玻璃桌子上面放着一个吸食冰毒用的、矿泉水瓶做成的吸毒工具,旁边放着一条锡纸,里面有冰毒。我进房后,“览表”就叫我坐在桌子旁边,然后范某拿起桌子上面的那条锡纸,用打火机点火烧锡纸,由“览表”先吸食,最后是范某吸食,都是范某在操作烧火,每人各吸几口。而后在玩麻将时,就有公安同志来检查,然后把我们三女一男共四个人带到公安机关。电话是由范某打给我的,而后由“览表”接听,是“览表”叫我到302房间去的。我不清楚冰毒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我和范某、“览表”是朋友关系,另一个40多岁的女人我不认识,是第一次见到,后来知道她叫“汕头”。范某叫我也是叫“碣石”。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蔡某辨认出本组3号相片中的女子(吴某)就是叫“览表”的人;本组21号的女子(黄某甲)就是叫“汕头”的人;本组2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范某。13.证人黄某甲证言:2015年10月7日中午一点多钟,范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甲西镇某某门口左侧的出租屋302房,我刚好有空就过去了。我接到范某的电话后,就赶到甲西镇某某门口左侧出租屋的302房,当时是那个称为“览表”的女人给我开的门,范某坐在房内椅子上,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就进房间在椅子上坐下。这时,范某将吸食冰毒的“冰壶”递给我,我弄了下吸管,范某就帮我点了两下火,我就吸食了几口,而后那个叫“览表”的女人也吸了几口,这个过程都是由范某点的火,然后范某自己也吸了几口后停下。隔了十几分钟,另一个叫“碣石”的女人来到我们房间,接着四个人又各自吸了几口冰毒,后来大家就提议打麻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检查了,并将我们四个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我不清楚房间是谁开的,当我到达现场时,也就范某跟那个“览表”女人在房间里。我们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没有人制止说不要吸毒,我们几个人都一起吸食,最后吸了几口就不吸去打麻将了。我刚到房间时范某跟那“览表”女人已经放了一部分在桌子了,我不知道是谁带过去的。我有带三小包冰毒到现场去,范某也有去试吸了一点,他说不怎么好吸。我的冰毒是跟一个称为“鬼仔”的三轮车司机购买的,在被抓当天的早上,我花了50元钱跟他购买的,具体约有3克多点的量。我之前有跟范某吸食过几次,跟那个叫“览表”的女人刚认识几天,有跟她还有范某在那个出租屋吸食过一次,后来来的那个“碣石”女人就没有跟她吸食过。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黄某甲辨认出本组3号相片中的女子(吴某)就是叫“览表”的女人;本组8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范某;本组11号相片中的女子(蔡某)就是叫“碣石”的女人。14.证人范某证言:2015年10月6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陆丰市某某左侧的出租屋遇到“览表”,她就跟我说她住在这个出租屋的302房。10月7日中午1时许,我就到“览表”租住的房间那里去找她。我进门后就见到她的桌子上面放着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以及一条锡纸,那锡纸有吸食过的痕迹,我进去后就打电话给“碣石”,我问她在干嘛,她说她正准备到甲子镇,这时“览表”就拿过我的电话,叫“碣石”到房间来,她也答应了。打完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汕头”,叫她也过来房间。约过了半个钟头,“碣石”及“汕头”先后到了,我就从身上拿出一小粒冰毒,然后拿起“冰壶”,然后再点火,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了几口,然后将“冰壶”递给她们几个人,由我帮着点火,她们也分别吸食了几口。我带了三小包冰毒到现场去,约有1克多的量,全都给警察缴获了。“汕头”也有带三小包冰毒到现场,其他两个人就没有看到。我的冰毒是向一个开三轮车的绰号叫“乌某”的本地人购买的,我不清楚“乌某”具体是哪里人以及他的联系方式。我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我们吸食冰毒的时候,“览表”也在吸食,她没有表示不同意。我与“览表”之前在被抓的那个出租屋的其他房间有一起吸食过5、6次冰毒,在被抓的几天前也有跟“汕头”、“览表”三个人在这出租屋吸食过一次冰毒,跟“碣石”以前从没一起吸食过毒品,只是以前赌博的时候认识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范某辨认出本组11号相片中的女子(吴某)就是“览表”;本组17号相片中的女子(黄某甲)就是“汕头”;本组24号相片中的女子(蔡某)就是“碣石”。1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10月6日晚上21时左右,我因与丈夫吵架就离家出走,来到甲西镇医院右边的一幢出租屋,在那边开了一间房(302房)休息,当时我就在出租屋××楼梯××了××(甲西镇××村人),我就跟他说我住在302房。2015年10月7日早上10点多,我正在睡觉,范某就来敲我的门,然后他进门就打电话给一个汕头的女人,过了约10分钟那个汕头女人(黄某甲,汕头市潮阳区人)就过来了,范某就再打个电话给蔡某,约半个钟头蔡某就过来了。范某进门后就打了电话给那两个跟我一起被抓的女人,然后就在裤袋里面拿出两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放在房间内的小桌子上,又在身上拿出几小袋冰毒。那个汕头的女人来到房间后,又在她的身上拿出了4小塑料袋,里面也装着冰毒。刚开始吸食的是范某,他进门后就自己先吸食,然后我又吸食了两口,后来那个汕头女人跟蔡某先后也进行了吸食,这个过程都是由范某点的火,以“煲猪肉”的形式进行吸食。我与范某从去年(2014年)认识到现在,在我们被抓的那幢出租屋的其他房间有吸食过5、6次毒品,被抓的几天前也有与范某及那个汕头女人在这个出租屋的其他房间吸食过一次,我与蔡某认识了好几年了,之前与她一起在甲子里面的一个宾馆也吸食过一次,但是已是几年前的事情了。实际上2015年10月6日晚上我在那出租屋已经跟范某吸食过一次冰毒了,当天晚上范某在我的房间内制作了两个用矿泉水瓶跟吸管组成的“冰壶”,我们还用一条锡纸用于吸食冰毒,这两样东西第二天还遗留在现场。2015年10月7日下午范某在我房间里打电话给蔡某,范某叫她带两个女人过来我们房间,我有问范某是打给谁,他说打给“碣石”,我就有在旁边开口说:“你过来啦。”这个过程我也有接过电话跟“碣石”聊几句家常。范某、“汕头”、“碣石”三个人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时我没有反对,我自己也有吸食,也就持默认态度。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吴某辨认出本组6号相片中的女子(蔡某)就是叫“碣石”的女人;本组1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范某;本组19号相片中的女子(黄某甲)就是叫“汕头”的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三名吸毒者不是其叫到房间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将其登记入住的房间提供给范某等三名吸毒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林 安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