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8号原告:孟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于某甲”,现年一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几年,双方的矛盾已经到了无法缓和的境地。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因为原告有遗传性乙肝,会影响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同意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将60000元的彩礼钱和办酒席的钱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有一女,取名“于某甲”,户籍地在龙口市。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婚生女自原、被告分居起便随原告在原告的娘家居住。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喜盆2个、枕头2个、被子4床、被套1套、床单1个、小被2个、组合沙发1套(白和紫)、茶几1个(黑色)、三洋洗衣机1台(灰色)、创维42寸电视机1台、海信冰箱1台(紫色),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能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年一周岁,年龄尚小,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主张原告有遗传性乙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婚生女的实际需求以及当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来确定,本案中婚生女于某甲为农村户口,年龄尚小,花销不大,且原告未提交有关被告工资及经济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来确定婚生女于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均表示认可且同意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钱60000元及办酒席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彩礼钱的存在,且该彩礼钱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于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孟某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2000元。三、原告孟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喜盆2个、枕头2个、被子4床、被套1套、床单1个、小被2个、组合沙发1套(白和紫)、茶几1个(黑色)、三洋洗衣机1台(灰色)、创维42寸电视机1台、海信冰箱1台(紫色)归原告孟某某所有,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孟某某。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