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国圣、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国圣,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圣,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法定代表人:崔国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秀梅,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银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春立,经理。上诉人耿国圣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耿国圣因购买钢材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当时约定年利率为7.992%,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当日,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耿国圣应付利息449863.01元,实际支付利息730431.32元,欠息449863.01,经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导致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耿国圣、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耿国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耿国圣按合同约定尽快还本付息,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国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73987.52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欠付的利息449863.0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92%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的实际天数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2元,由被告耿国圣、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耿国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上诉人并非该款项实际使用人,实际用款人为山西威纳尔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耿国圣在原审中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借款到其账户后,是经其同意后转账的,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耿国圣、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耿国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耿国圣将上述款项转交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耿国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国华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2元,由耿国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