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与恒州镇许城东村石某乙系姑表弟兄,二人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用铲车将部分垃圾倾倒在石某乙在灵山镇灵山村村北开设“龙海挖掘机铲车配件”店门前,导致石某乙挖掘机座椅损坏。后又用铁棍将石某乙配件摊上的门窗玻璃、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pos机、一个电子万年历、一桶润滑油等物品砸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6269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冯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恒州镇许城东村石某乙系姑表弟兄,二人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用铲车将部分垃圾倾倒在石某乙在灵山镇灵山村村北开设“龙海挖掘机铲车配件”店门前,导致石某乙挖掘机座椅损坏。后又用铁棍将石某乙配件摊上的门窗玻璃、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pos机、一个电子万年历、一桶润滑油等物品砸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626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石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石某乙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甲、陈某、赵某���庞某甲、庞某乙、许某、张某、李某、商某、石某乙等证言,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